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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机动车报废管理办法
所属分类:公司新闻  发布时间:2022-09-07 16:28:41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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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07号令),确保报废汽车整车及其“五大总成”不流入社会,杜绝报废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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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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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五大总成”指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5个部件总成。

第四条 汽车达到规定的报废标准,应及时报废回收。其程序是:
(一)报废汽车所有人向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省经贸委依法进行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下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汽车,经办人(汽车所有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向经办人出具接受材料清单,加盖公章。
(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待该系统启用后执行)对交售的报废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进行核对验收,确认无误后,向经办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办理收购手续。
(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验收合格的报废汽车,按省经贸委有关规定登记造册,并对整车附号牌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收购站或拆解场为背景进行拍照(照片应能够反映该车辆的基本特征),照片注明验收人、验收日期后,与《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一联一道存档。存档材料同时(扫描)存入福建省报废汽车信息系统(待该系统建成后执行,下同)。完成以上手续后,报废汽车正式移入报废汽车收购站或拆解场。
报废汽车从报废汽车收购站移入报废汽车拆解场,报废汽车拆解场应填写《福建省报废汽车交接登记表》。
第五条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在车籍登记地交售报废汽车的,报废汽车所有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汽车,交售报废汽车时,应向事故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经办人身份证;事故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对验收,确认无误后退回原件,复印件(除号牌)存底,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办理收购手续。
报废汽车所有人(代理人)持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所有人(代理人)身份证明,属于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解体的机动车,还需附机动车解体后的照片,向报废汽车回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申请出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
第六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的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将该汽车送交当地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购,所得款上缴国库。
其他执法机关收缴、没收的不允许上路应予报废的汽车,均须依法送交当地有资格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收购,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社会。
第七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本规定第六条所述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送交的报废汽车按省经贸委规定登记造册,由送交该报废汽车的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后,执行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因企业经济效益等原因拒收依法应予回收的报废汽车。
第九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汽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依法处置:
(一)证件有变造、伪造涂改痕迹的;
(二)回收的车辆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的信息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五)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
(六)来历不明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加强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的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各种安全防范措施;
(二)根据本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督促报废汽车收购站、定点拆解场做好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他有关物品及外来人员的查验、登记工作;
(四)及时消除公安机关和企业发现的治安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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